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恒运昌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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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恒运昌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恒运昌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恒运昌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昌”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25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4 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2025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市恒运昌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律师已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23)》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公司对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和口头信息等)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该等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其原始资料或原件一致,所有文件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依据有关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并基于本所律师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5、本所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6、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之出具并不代表或暗示本所对本激励计划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对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任何意见;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9、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 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激励计划的批准和授权
1、2026年9月2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2026 年 9 月 2 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二)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1、2026年9月5日至 2026年9月14日,恒运昌将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截至公示期满,恒运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未收到与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有关的任何异议。2026年9月16日,恒运昌披露了《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2、2026年9月22日,恒运昌召开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2026年9月23日,恒运昌披露了《深圳市恒运昌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告》。2026 年 9 月 29 日,恒运昌披露了《关于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3、2026年10月15日,恒运昌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与第一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和《深圳市恒运昌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授予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事项。
2026 年 10 月 15 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以2026年10月15日为首次授予日。该授予日的确定已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60日内的交易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日的确定已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
2026 年 10 月 15 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在首次授予日向 82 名激励对象授予26.1500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人民币144.89元/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草案)》,当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未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公司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B.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C. 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D.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E.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A. 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B. 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C.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D.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E.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F.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第一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及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均未发生以上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授予的条件已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每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恒运昌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负责人: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宋征
经办律师: 柯燕军
经办律师: 何子彬
202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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