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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禄电子: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作废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废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十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23楼整层及31楼01、04单元 邮编:510623

23/F, Units 01 & 04 of 31/F, R&F Center, 10 Huaxia Road, Zhujiang New Town,

Tianhe District, Guangzhou, Guangdong 510623, China

电话/Tel: +86 20 28261688 传真/Fax : +86 2028261666 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

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禄电子”)的委托,就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废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或“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

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定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自律规则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和确认。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对于该等文件的内容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且该等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查阅了必要的材料、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有关事项向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愿意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同意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有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批准与授权

经核查,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已获得如下批准与授权:

1.2026 年3 月3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激励计划进行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2.2026 年3 月31 日至2026 年4 月10 日,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湖北金禄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内部对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与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6 年4 月14 日,公司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结合公示情况对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对相关公示与核查情况进行了说明。

3.2026 年4月14 日,公司披露《关于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的自查报告》,对本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了自查。经核查,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个月内,未发现本激励计划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的情形。

4.2026年4月22日,公司召开2025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

5.2026 年6月9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6.2026 年10 月15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预留部分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7.2026 年10 月1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该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相关的规定。

二、本次作废部分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原因及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司本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42 万股,对应的业绩考核期为2026 年度及2027 年度,各考核年度对应一个归属期,每个归属期可归属比例为50%(对应可归属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21 万股)。

鉴于公司确定的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距离第一个业绩考核期(2026年度)结束的时间间隔较短,现根据实际情况并与预留授予激励对象沟通后,公司拟将已预留授予的 42 万股中对应业绩考核期为 2026 年度可归属的 21 万股限制性股票予以作废,对应业绩考核期为 2027 年度可归属的21 万股限制性股票继续有效并按照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进行后续归属安排。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作废部分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2. 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3. 公司作废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尚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本文一式叁份,无副本,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废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胡铁军

经办律师:

邵 芳

经办律师:

谢 兵

202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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