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结果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裁定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24年4月 7日
诉讼受理日期:2024 年 3 月 26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本次重大诉讼事项的当事人及案件信息
(一)诉讼当事人情况
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1. 原告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包头市小丽花食品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峰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王尊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何红梅,江苏德善(徐州)律师事务所
2. 被告(一)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涌涛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任坤坤,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银雪,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3. 被告(二)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包头骑士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永峰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任坤坤,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银雪,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因知识产权产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发起诉讼。
(三)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及费用共计1.5 亿元,同时,登报声明及承担诉讼费用。
(四)案件进展情况
案件共细分为三笔诉讼,分别为 (2024)苏01 民初634号(以下简称“案件一”),(2024)苏 01 民初 628 号(以下简称“案件二”),(2024)苏 01 民初 631 号(以下简称“案件三”)。
案件一进展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系第 1249314号“小丽花”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中院于 2024 年 3 月 2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4年 11 月 14 日、2024 年 12 月 26 日、2024 年 12 月 27 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 2025 年 5 月 30 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内蒙骑士、包头骑士、大连荣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大漠林深于 2026年9月26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内蒙古骑士、包头骑士对此均表示同意。
案件二进展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系第 12663708 号“小丽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24年12月6日发布无效公告,宣告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小丽花公司之间就涉案第 12663708 号“小丽花”注册商标的转让无效。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小丽花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从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因上述商标转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原告小丽花公司据以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目前已不存在,故小丽花公司基于此商标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案件三进展情况:经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小丽花公司主张权利的系名称为“牛奶包装袋”、专利号为 201530284429.3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名称为“酸奶包装袋”、专利号为 20153028766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述两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 2024 年 10 月 21 日发文的第 581530号、第5815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应予驳回。
三、判决情况
公司分别于 2024 年 10 月 29 日、2025 年 1 月 23 日、2026 年 10 月 13 日收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2025年 1 月 20 日、2026 年 10 月 9 日作出案件三的民事裁定书、案件二的民事裁定书、案件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判结果如下:
案件三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小丽花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191800 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二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小丽花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41800 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一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骑士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京胜便利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 1249314号“小丽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骑士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 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1800 元,由原告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800 元,由被告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骑士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200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一二审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634 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 341800元,减半收取 170900元,由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46800 元,减半收取23400 元,由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骑士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针对本案诉讼结果,公司拟采取的措施如下:
案件二、案件三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已过法定上诉期,为最终诉讼结果。
案件一为终审裁定,审理程序已终结,公司将按照终审裁定结果执行。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 元,由原告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141800 元,由被告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骑士乳业有限责任 公司、大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一二审裁定如下: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生产经营无重大不利影响。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裁定书》(2025)苏民终 808 号
2、《民事裁定书》[(2024)苏 01 民初 631 号之一]
3、《民事裁定书》[(2024)苏 01 民初 628 号之一]
4、《民事判决书》[(2024)苏 01 民初 634 号]
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6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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