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 星光股份、公司 | 指 | 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 本激励计划、2026年激励计划 | 指 | 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
| 《激励计划(草案)》 | 指 | 《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
| 限制性股票 | 指 |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 |
| 激励对象 | 指 |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
| 授予日 | 指 |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
| 授予价格 | 指 |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
| 限售期 | 指 |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止转让、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的期间 |
| 解除限售期 | 指 |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 |
| 解除限售条件 | 指 |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所必需满足的条件 |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证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管理办法》 | 指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
| 《上市规则》 | 指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 |
| 《自律监管指南》 | 指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2026年修订)》 |
| 《公司章程》 | 指 | 《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深交所 | 指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 本所 | 指 |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
| 本法律意见书 | 指 |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
| 元 | 指 | 人民币元 |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可能略有差异,这些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6]第 497 号
致: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星光股份 2026 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 2026 年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作出判断;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未持有星光股份的股票,与星光股份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4.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2026 年激励计划所涉及股票价值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 2026 年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5.星光股份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星光股份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申请材料一起提交深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5 年 7 月 9 日向公司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2800034240”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 名称 | 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6002800034240 |
| 住所 |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科技工业园A区 |
| 法定代表人 | 李振江 |
| 注册资本 | 110,912.4491万元 |
| 公司类型 |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 成立日期 | 1992年10月22日 |
| 营业期限 | 1992年10月22日至长期 |
| 经营范围 | 一般项目: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半导体照明器件制造;半导体照明器件销售;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电器辅件制造;电器辅件销售;电子真空器件制造;电子真空器件销售;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室内空气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电池制造;电池销售;太阳能热发电装备销售;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量子计算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息安全设备销售;园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合同能源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国内贸易代理;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广播电视设备制造(不含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广播电视传输设备销售;广播电视设备专业修理;移动通信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销售;卫星移动通信终端制造;卫星移动通信终端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移动终端设备制造;移动终端设备销售;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软件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消毒器械生产;消毒器械销售;电气安装服务;舞台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施工(除核电站建设经营、民用机场建设);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 登记状态 |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终止经营的情形,公司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为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检索公司在深交所网站公开披露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星光股份为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为“002076”。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尤振审字[2026]第0344 号”《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尤振专审字[2026]第 0157 号”《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以下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系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且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激励计划内容的合规性
2026 年 10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五章,分别为“第一章 释义”“第二章 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第三章 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第四章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第五章 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第六章 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第七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第八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第九章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第十章 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第十一章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第十二章 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三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第十四章 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以及“第十五章 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以下内容:
1.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4.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5.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10.本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本激励计划的执行;
13.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实施本激励计划应履行的主要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主要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下列法定程序:
1.2026 年 10 月 20 日,公司召开了第七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2026年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2.2026 年10 月20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尚需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程序:
1.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 天。
2.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3.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4.股东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5.本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在60 日内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办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调整等事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继续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关于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激励对象不超过 29 人,包括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二)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深交所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现任独立董事,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最近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本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公司应及时公告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的核查意见、《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公告文件。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关于本激励计划是否涉及财务资助的核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关于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核心人才的积极性、责任感和使命感,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可以健全公司的激励机制,完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分配机制,使经营者和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提高管理效率与水平,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该等安排有利于全体股东对本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中不存在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公司董事无需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叶乐磊:
魏伟强:
吴碧玉:
202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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